本帖最后由 汤姆大叔 于 2020-10-19 10:14 编辑 本案判决书来自广东高院,类似案例还有无锡二审和成都一审,结果都是开发商败诉!真的是丢人丢尽了!人防车位的权属和收入,不该装进自己口袋里的钱,不管通过什么方式,还是不要伸手。相同的一部《宪法》和法律,同一面国旗与党旗,绝对不会出现两个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想发财还是不要损害业主的利益,如果这样一个诉讼纠纷被受理立案,股市要遭停牌哟!等着吧!拭目以待!万科公司的高管们,还有昆明公司的小职员们,没事学学法律,有用! 周帅可以开设“私法”,能耐不小啊!但是你未必可以左右人民法院的判决,现在是错案终身追究。你的那点墨水未必可以理解什么是“依法治国”。在你肆无忌惮的时候,在你口出狂言的时候,硬是把犯罪行为说成是“职务行为”的时候,就已经可以证明周帅的祖上连一个获得“进士”的读书人也没有,文盲啊!法盲啊!出自这样的家庭怎么有良好的教育? 因为周帅的破坏,人工费材料费用的物价上涨,小区内去要花钱整改的项目太多了,多出来的这笔钱,由谁支付?不该周帅伸手拿的钱,即使是装进口袋里,也要吐出来!为了一己自私,对选举业主委员会显摆你的能耐!眨眨眼三年半多时间,物价上涨吓人,尤其是人工费,整整上涨了50~80%,吓死人!也请周帅好好赚钱,不案管你是摆地摊,开公司,如果万科物业不愿意承担物价上涨费用,就得由你要自掏腰包承担。别以为业主都是糊涂蛋啊! 业主需要的是:依法治理小区,周帅即使是另谋出路,法律明文规定属于周帅应得的私房钱,业主一分钱也不要,但是,不属于周帅该拿的钱,周帅一分钱也别想碰!国法明文规定必须依法追诉的刑事、民事案件,周帅不管走到哪里,都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小职员---周帅:瞪大你的眼珠子,仔细阅读!还有同类案例,无锡二审判决,成都一审判决! 阅读之后,你一定会感慨万千!恭请周帅细细的品味哟!天底下别以为自己最聪明!还职务行为哪?你把万科物业和小区的业主坑惨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 8045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第一城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甘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玩婷,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第一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负责人:林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负责人:陈吴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汕头第一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城)因与被申请人汕头第一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下称特科公司)物权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 05 民终 101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第一城申请再审称,案涉地下 93 个人防车位系第一城通过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自筹资金建造而原始取得,其具有构造上、利用上的独立性,再审申请人与小区业主明确约定所有权益归属于再审申请人。本案一、二审以人防车位的建造成本是否纳入购房款来认定地下人防车位的建造本独立与业主的购房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亦是于法无据的,被申请人业委会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业主为“现有投资人”的情形下偷换概念,混淆买受人与现有投资人两种不同身份。事实上,再审申请人自始为涉案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建造投资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故被申请人的主张和抗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再审规定,原审判决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业委会、特科公司均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第一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第一城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再审申请人第一城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仍系涉案 93 个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收益权利的归属问题。 第一、再审申请人第一城作为一审原告,以涉案 93 个地下人防车位均为其投资建设,该人防车位之管理、使用及所有收益应依法归第一城所有,业委会在未经第一城同意情况下占用涉案车位自行出租,侵犯第一城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业委会停止侵害,返还车位和收益,赔偿损失。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认定第一城对其上述主张,应就自己属于涉诉争议人防车位投资建造者、人防工程车位的建造成本是独立于小区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未分摊到小区业主购房款里以及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履行了日常必要的管理维护义务等方面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有据,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 第二、第一城认为业委会应对人防工程的建造成本已经计入到购房成本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涉案人防地下室工程于 2006 年 10 月 10 日由第一城开工建造,于 2008 年 5 月 27日该工程验收核准,建筑面积 3796 平方米,包含涉诉争议的93 个车位,上述事实表明,涉案的人防车位系由第一城开工建造的。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涉诉争议人防工程的建造成本及各项支出情况,及其销售商品房的成本构成等,应由第一城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论述,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当。第一城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虽然第一城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申请再审时亦提出相关的事实理由来证明其系涉案人防车位的投资人,但是就本案关键的涉诉争议人防工程的建造成本和各项支出,及其销售商品房的成本构成等方面的情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即第一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人防车位的投资者或是车位的建造成本系独立于商品房销售成本之外。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汕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回函内容以及涉案人防车位近十年来实际处于业委会管理出租的状态等情况,认定第一城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不支持第一城关于其对涉案车位人防车位享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没有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对此表示异议,但其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综合全案的情况,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第一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振华 审判员:黄立嵘 审判员:强弘 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吴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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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姆大叔
2020-10-19 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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