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于2011年9月购买了万科蓝山一期商品房一套,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是,至今我们也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收房通知。 2013年4月26日,我们却莫名收到了一份万科地产发来的催告函,从程序上讲,应先有交付通知书,后产生催告函。我们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交房通知书,却给我们发催告函,这是没有道理的。 我们本想友好协商,奈何万科却无诚意。既然如此,我们要求万科按合同履行违约责任。 一、购房主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2条对主合同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中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外,出卖人应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以电话通知的,双方在房屋交付现场补签交付通知书。 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均规定,出卖人首先应当履行通知的责任和义务,那么,没有通知即可视为不具备“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万科没有履行应当承担和责任和义务。 万科地产说,补充协议中规定:不论出卖人以何种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接到《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交付使用时间,以房屋所在地为交付地点。这种格式条款是万科为推责、免责,加大、加重买受人责任而设定的,免除了自己的主要责任和买受方的主要权利,根据“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原则,这个条款显失公平,不具效力。 二、万科地产提出,催告函即可视为交房通知的补充,那么,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催告函是2013年4月26日收到,即便将催告函视为交房通知书,那么,我们要求万科按合同承担这期间的违约责任。 主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逾期超过6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从2013年1月1日至4月26日合计116天,万科应支付违约金7123元,4月26日之前房屋所产生任何费用由万科负全责。 声明一点:本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没有任何变化,否则,怎能收到“催告函”? 业主:史笑春 电话:15204301645,13843133034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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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风
2013-10-18 09: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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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风
2013-10-18 09:4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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